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促进经济发展起到巨大作用。但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则可能会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对赌领域,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控人若滥用股东权利,则可能导致投资方权益受损,这时就需要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投融资双方的失衡状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统一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文结合纪要内容及对赌纠纷的实践经验,分析该制度在对赌纠纷中的可行性,以期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救济思路。
作者:刘新波 丁珊
编辑:独角鲸
-1-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在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相应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无需在出资之外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公司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产生于英美普通法系,后被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引进,充当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
2019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继而否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即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向否认”)。但随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又产生了新的类型-“逆向否认”(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横向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同类型,虽在形式上有所区别,其核心均在于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法院通过否认法人独立地位以实现公正裁判。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仅仅包括“顺向否认”的公司人格否认类型,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66号】中,最高院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要件说,在裁判实践中较为常见,比如在王改勇与克拉玛依市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146号】中,新疆高院亦以该三要件对案件进行说理。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逐渐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滥用行为的构成予以类型化,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业务、人员、住所及财务等)、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以上海高院于2009年出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上海高院人格否认案件若干意见》”)为例,该法院规定:
第六条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 《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三个问题
(1) 审理思路
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以立法形式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由于该制度仅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内容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会出现滥用这一制度或不敢适用这一制度的现象。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总结为:慎用、当用则用及个案认定。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明确只有在公司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等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制度,而只有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的“个案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称,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在正式稿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说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约束诉讼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但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常见情形
自《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今,人民法院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已经逐步将否认公司人格的常见情形类型化,除了上海高院出台的《上海高院人格否认案件若干意见》,各地法院不乏以裁判文书中说理的方式列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常见情形。目前实践中常见的三种情形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我国既有司法实务中的实例,主要集中于”人格混同“类型。
最高院为使各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精神,细化了三种情形中的常见滥用行为。
a. 人格混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列举人格混同的五大情形(财产、业务、人员、住所及财务),在裁判文书中一一分析出现的混同情形。在《九民纪要》中,最高院提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并说明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业务、人员、住所等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b. 过度支配与控制: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利用控股优势,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因该情形涉及人格否认制度中主体要件、类型的变化,本文在“仍需关注的三个问题”中的“2)人格否认的类型”详细论述。
c. 资本显著不足:自《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东首次出资额限制后,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一定难度。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认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列举三种常见情形,同时也强调对于每种常见情形都应综合案件事实判断,以保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准确适用。
(3) 诉讼地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法律给公司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救济途径,因此对于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而言,应首先确认其公司债权人身份。《九民纪要》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由生效裁判确认”为标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
a. 债权已确认的,可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b. 债权未确认的,在对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对于未确认债权而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告知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 仍需关注的三个问题
《九民纪要》对否定公司人格的三种典型情形进行了细化,例举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情形,为各级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提供了说理依据。但同时,笔者认为,下述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具有讨论价值。
(1) 举证责任
在《公司法》中,除了第二十条第三款原则性规范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外,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公司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具有特殊性,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该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据学者统计,目前所有公司独立地位否认案件都针对股东数量很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而且股东人数越少,否认率越高,甚至一人公司的否认率高达100%。
对于否认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案件,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即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公司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出现应被否认公司人格之情形。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难以掌握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主要是财产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证据,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多处于证据劣势地位。
在证据劣势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了解公司及其股东的经营管理情况等?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认为:
《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举证责任) ...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在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件中,最高院就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认为在公司债权人举出盖然性的证据后,公司股东将承担证明其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此为“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故作为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附前提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往往很难获取诉讼所需要的债务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信息,在最高院的审理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弥补债权人的举证劣势。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使人民法院合理怀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再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明案件事实,继而综合判断是否需否定公司独立人格。
(2) 人格否认的类型
《九民纪要》中强调,“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究其根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后果的矫正。
在商业世界中,一个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可能是该公司被其控制股东或子公司控制及支配使其丧失独立性,也有可能是关联公司之间不合理利益往来导致丧失独立人格等,对应地,在学术上也产生了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同类型:顺向否认、逆向否认及横向否认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仅指顺向否认类型,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公司随意处置股东财产、母子公司人格不分、关联公司不合理的利益输送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屡见不鲜,许多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精神,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相关公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举例来说,江苏高院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中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及其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家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该案中,江苏高院以过去司法实践中论证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说理方式,论证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扩大解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扩张适用至公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横向否认”类型。
而对于“逆向否认”类型,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选取了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宝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东商终字第34号】,在该案中,东营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具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指向是股东,但在某些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可扩张为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比较典型的就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称“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都应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控制股东通过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另一意义上来讲,公司面纱一旦被刺破,股东及公司在责任的承担及利益的享有方面都是相互的,“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也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应有之义。
在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修订稿时,就有学者提出要扩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矫正现实生活中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所导致的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的情形。《九民纪要》正式稿中虽未确认“逆向否认”以及“横向否认”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但是在滥用行为中常见情形--“过度支配及控制”中一定程度认可了控股股东或实控人过度控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横向否认”类型。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甚至依据最高院列举的“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等情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就存在适用“逆向否认”的空间。因此,《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更关注人格否认制度的的行为本质(滥用行为)和危害结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九民纪要》答记者问中,最高院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对于不属于“顺向否认”的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人民法院仍需加大说理力度。
(3) 诉讼时效
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其享有连带责任请求权,该请求权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请求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再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结果要件要求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滥用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故诉讼时效应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有滥用行为,且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起算。
因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之时与知道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之时存在时间差,故债权人应结合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确保不会失去相应诉讼权利。
-2-在对赌纠纷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
1. 对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
在股权投资领域,投融资双方为避免高估或低估目标公司的价值,会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即俗称的“对赌”。投融资双方及目标公司会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的触发条件(常见触发条件为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限期上市等),若触发对赌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承诺方(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实控人等)履行对赌失败的义务(例如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等)。
最高院“对赌第一案-海富案”的示范效应,使得投资方多会选择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但随着华工案及《九民纪要》的出台,投资方会根据融资方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主体进行对赌。“和谁赌”的效力问题已经不是投资方面临的障碍了。
另一方面,当目标公司对赌失败,投融资双方就对赌事项发生争议时,据“对赌实务”统计,PE/VC对赌中,投资方的胜诉率高达91.4%,上市公司对赌中,投资方的胜诉率高达99.7%。这说明一旦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更多地会支持投资方的请求。
然而实际状况是,投资方即使赢得诉讼或仲裁,但在执行中仍面临着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对赌补偿业务(主要是现金补偿)的困境。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在对赌纠纷中的可行性
目标公司对赌失败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对赌承诺方履行补偿或回购义务,投资方成为承诺方的债权人,此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否认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公司股东独立人格。下述以两个例子来说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对赌纠纷中应用的可能性。
情形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
本框架是常见对赌模式:投资方A投资目标公司B,并与目标公司股东C签订对赌协议。
在某些公司架构中,目标公司股东C并非经营实体,目标公司B的实控人D通过C持有目标公司B的股权。
在此情形中,若目标公司B未完成对赌目标,投资方A可依据对赌协议要求C承担对赌补偿义务,当C与D出现人格混同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时,投资方A可选择适用该制度,主张由D对C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A投资目标公司B,C为目标公司B的股东,D为目标公司B的子公司,A与B直接对赌。
在此情形中,若目标公司B未完成对赌目标,且目标公司B与公司股东C、子公司D存在不合理的利益输送(尤其是B、C、D处在产业上下游情况下),则投资方A可以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C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存在《九民纪要》“过度支配与控制”中的情形,也可考虑适用“逆向否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D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中,最高院强调,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有在提出的证据足以引起人民法院合理怀疑时,才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因此,在法院审慎处理此类案件且债权人处于证据劣势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具有一定难度。
3. 关于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建议
投资方以股权融资、并购重组等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期待未来目标公司股权增值后退出公司以实现利益。但对于投资方而言,其作为外部投资者,即使在投资前做了较为完备的尽职调查,但仍有可能不完全了解目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若投资方仅仅作为财务投资人而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则更有可能因不了解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而缺乏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证据。因此,为使投资方在面临对赌纠纷中承诺方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 股权投资前
投资方在准备投资时,一般会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并根据目标公司情况制作股权投资协议。为避免目标公司关联公司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导致的对赌风险,我们认为在尽职调查及签署投资协议中需要关注如下问题:
首先,在尽职调查时需要了解目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相关产业链中所处位置、目标公司盈利模式、目标公司重要资产、目标公司与关联公司在经营管理等领域的相关性、目标公司实控人所经营公司的情况等。了解上述问题的目的在于了解目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实控人之间的关系,排查公司人格混同或实控人过度控制的风险。
其次,在股权投资协议中,投资方除关注对赌的重要条款(对赌目标、补偿方式等)外,还需关注如下内容:
①对赌承诺人范围:不仅仅包括目标公司股东,还应包括目标公司的实控人等可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支配能力的关联主体。
②关联交易范围:尽量控制目标公司与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若因行业原因无法避免关联交易,建议缩小关联交易范围,投资方可在协议中约定条款限制关联交易(例如交易内容、交易金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才可进行等)。
③竞业限制:投资方可约定目标实控人不可经营与目标公司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以避免实控人同业竞争时对目标公司盈利的损害。
(2) 对赌期内
许多投资方认为自己仅是财务投资人而不对目标公司进行投后管理,导致在发生对赌争议时难以收集到关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因此,我们建议投资方定期取得目标公司的季报、年报等公司经营情况报告,了解目标公司发展现状。同时,关注目标公司的关联公司、目标公司实控人的经营管理(主要是财产、财务及业务等)是否与目标公司有关联。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方在对赌期内发现目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实控人过度控制等使目标公司丧失独立性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目标公司并要求其纠正,并保留相关证据。
(3) 发生对赌争议后
发生对赌争议后,投资方应尽快申请保全目标公司相关资产并固定相关证据。
在对赌纠纷中公司人格否定的重要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矫正,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投资方以股权投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若不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可能会忽视目标公司人格混同或实控人过度控制目标公司等情况,进而导致利益的丧失。在此背景下,在对赌纠纷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