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截止对外征求意见。这是最高院的第一部系统性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部分条文对于实务中有争议的、难点问题做出了释义,对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护其核心技术与经营信息的重要形式,更是企业驱动研发与创新的动力,本文将就该《解释》中的重点条文做出解读,为企业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防范商业秘密侵权风险提供借鉴。
1、哪些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解释》在该条基础上,细化了“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具体含义。 根据《解释》第二条,“不为公众所知悉”意为: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点,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的认定。且对实务中“公知信息的组合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了回应,明确对公知信息整理、改进后的新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该条明确了商业价值包括潜在市场价值,只要这种商业秘密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即使是未完成的阶段性成果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解释》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该条对于何为“相应“的保全措施作出了解释,在《解释》第八条同时明确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且“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与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匹配,即要求企业提供对于不同级别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体系。 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确定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指定具体的期限,由原告在期限内确定商标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涉及到被告质证,通常在证据交换结束前需要确定。“客户信息”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已有规定:“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4、无约定是否也有保密义务?本次《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缔约过程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一直缺少统一规则,且多依赖于鉴定机构作出判断。而本次《解释》第十四条对是否“实质相同”提出了三个具有指导价值的参考因素,即“商业秘密和被诉侵权信息的异同程度”、“商业秘密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关系”、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联想到”三个因素,虽然以上因素仍需要细化,但也为之后的司法实践作出了指引。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申请时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这意味着,权利人主张保全措施,只需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用对商业秘密的另外两个要素,秘密性和商业价值进行举证,降低了权利人申请保全的证明条件,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