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出资与有限责任在发起人签订股东协议,确定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后,将所承诺的财物交付给公司,公司才具有运营的物质基础,因此,股东出资的种类、数额及时间安排等,对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所谓“出资”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为取得公司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一系列行为。一般来说,股东出资制度适用于公司设立与增加资本等阶段。在发起人签订股东协议时,由于公司经营或项目运作的需要,协议所约定的出资额一般会大于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换言之,发起人将出资额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计入注册资本,另一部分计入公司资产,这里所讲的出资,是指发起人对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而计入公司资产的那部分,可以称为投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股东承诺认缴,并不等同于就可以享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最为关键步骤是将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按相应的时间安排交付公司,从而完成出资,唯如此,股东才可以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二、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的是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不完全取决于股东自身拥有何种财产或资源,也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经营需要何种财产或资源,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何种财产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并非随意,构成公司资本的股东的出资不仅要求能为公司所用,具有经营的功能,而且还必须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即能够用于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因此,用于出资的财产应具备以下两个特征:其一,货币估价。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在价值上应具有确定性,以便于准确计量股东出资的货币价值,以衡量股东是否完成出资。同时,还可以确定出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时的计算依据,无法估价的财产也就无法确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也无法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其二,可以依法转让。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于公司,作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债权人。三、股东出资类型1.货币出资货币,属于种类物。由于用货币出资,不需要进行评估,也不存在溢价等问题,是股东最常用的出资方式。那么,犯罪所得货币用于出资是否有效?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股东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该出资行为是有效的,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2.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实务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主要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权利负担。3.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四、股东出资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出资的价值评估在使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评估标准,使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会对同一财产作出不同、甚至差异很大的估价,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2.股权出资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股权出资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第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第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第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第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第五,出资股权没有设立质权;第五,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该股权不能转让;第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的已经获得批准;第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3.债权出资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其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其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其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