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从加强遗嘱权保护的角度,对遗嘱见证和遗嘱管理制度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给律师执业带来新的市场机遇和发展空间,家族财富传承、意定监护、见证遗嘱及后续服务等领域的社会需求量将越来越大,这是一片有待开垦的律师服务沃土。
但因律师见证业务收费低、风险高,缺乏实操规范而导致服务市场低迷,如何规范作业防范风险?如何以体系化思路开辟新市场领域?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遗嘱见证专员或遗产管理人?成为律师执业破局并抓住市场机遇亟待解决问题。
本文授权转自公号:老龄法红中,作者:陈洪忠: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会长、全国老龄法律论坛秘书长、北京市律师协会老龄法律服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等。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客观上,我国不能对所有老年人每年都做司法鉴定确定其何时开始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规定从限制行为能力开始之日就不能再立遗嘱,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如果真能做到每年法医学鉴定一次,笔者相信在老年人经过几次普检以后,在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老年人多半早已经立好了遗嘱。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谁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就等于没有遗嘱能力?《民法典》并没有带来任何改变。
有的法院建议,律师遗嘱见证应要求立遗嘱人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文件。许多公证处也要求遗嘱公证当事人提供三甲医院精神正常的医学证明。现有医院精神科的数量和能力都非常有限,大多数老年人客观上是无法取得这样的证明,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同时,许多医院出诊医生对病人身份核查并不认真,也没有诊断过程录像,他人冒名顶替检查情形极易发生,证明的真实性并无保证。 对于遗嘱能力的认定,国内多数法院还是能够尊重专业见证人对立遗嘱当时的判断的。但是,在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遗嘱发生纠纷时,有的法院会采纳法医学鉴定结论而否定公证员、律师的现场判断。这种简单认定,既不科学,对于我国证明制度体系建设的负面作用也不可低估。当公证员或律师判断与法医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时,法院不能简单认定公证员、律师不尽责。 例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在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此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4月9日,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性痴呆),其在2005年1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鉴定意见经过了开庭质证后,合法有效。依照上述鉴定结论,王某某在2005年1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摘自: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274号《民事判决书》) 老年人的遗嘱权利应当得到切实尊重。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当以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能清醒表达自己的意志为准,对于律师见证遗嘱和公证遗嘱,事后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参考,不应当成为排他的决定性证据。一是因为律师、公证员不光是需要承担专家证明责任,他们的专家判断力首先应当得到尊重。二是老年人做遗嘱前不可能全都获得法医学鉴定,这是不现实的,事后的法医学鉴定可靠性相对较弱,法官不应机械性依靠法医学鉴定意见定案。三是在遗嘱纠纷案件中,见证律师、公证员并非诉讼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不参加庭审无法对法医学鉴定作出有效质证,证明力确立并不保证客观。四是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非常复杂的,因为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已经使法律人退避三舍,广大老年人因此难以获得其他有效的法律服务,早已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单一的法医学鉴定结论难以代表公平正义。 所以说,公证员、见证律师应当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真考察,有权利依法作出独立判断,将经过记录在谈话笔录中,并有录音录像可供法庭审查,法官就不应再将医院证明认定为遗嘱能力不可或缺的证据了。遗嘱人去世后,在遗嘱能力认定上更应当尊重公证、律师行业协会的鉴定意见,因为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监督管理职权是法定的,更加了解遗嘱见证、公证的行为规范。法医学鉴定意见虽具有科学性,但不一定符合继承法律的立法本意,人死不能说话,这样的判决极其容易损害老年人的正当遗嘱权利。所以说,应当尽快建立起法院相关裁判标准,如果有去世后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也只能作为行业协会鉴定意见的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