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经营管理不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最终迫不得已只能申请破产 ,那对于待履行的合同.破产过程中是否要继续履行?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通常会存在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状况,也关系到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
精选案例
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份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同时,法院指定了管理人对该公司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发现,该公司于2007年5月与广西一家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公司作为卖方向合同相对方广西公司出售工业锅炉配件设备2套,总价款68万元。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债务人提供了其中的1套货物,但广西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管理人在查清事实后,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该广西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广西公司偿还债务人货款34万元。广西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为由,拒绝支付。管理人决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广西公司偿还北京公司货款34万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发生在破产法实施之后,案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管理人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因此当广西公司收到北京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的买卖合同便已解除,广西公司有义务向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当其未履行此项义务时,北京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和要求偿还货款之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支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破产过程中,对待履行的合同,应当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存在未履行完结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破产法出台之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2007年6月1日破产法的出台就此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破产法出台之前,已宣告破产,经发现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要通知债务人继续履行。破产法出台之后,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完结的合同,且属于双务合同,管理人有决定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相对人也有催告管理人作出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双务合同即为合同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比如典型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提供货物的义务也有收取价款的权利,买方有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说管理人具有选择权是因为,管理人有权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去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这一权利合同相对人无权干涉。说决定权是因为,如何选择本身就在于管理人,如果管理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则合同相对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当然如果一旦破产,可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机率较小,但这并不排除继续履行合同会使相对人取得更大利益空间的可能。但是管理人的这一决定权利也是被限制的,因为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尚有催告权,且对于管理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待履行合同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依法成立的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首先,待履行合同的种类仅适用于双务合同,即合同双方均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合同对方当事人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合同继续履行必然会减损破产财产。与之相反,如果债务人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仅享有对合同相对方的债权,则合同履行将会增加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通知解除该合同的必要。因此,待履行合同须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情形,实践中亦是如此认定。例如,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9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视为解除合同。该规定适用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指双方互负对等主给付义务、且双方主给付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涉案言信诚物流公司、蓝能燃气监管费支付协议作为单务合同不适用第十八条规定,故言信诚物流公司、蓝能燃气诉辩的合同自破产受理后两个月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应根据合同具体类型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合同、未到期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等特殊交易中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往往在司法实务中受到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法》在赋予管理人单方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待履行合同权利的同时,为了维护合同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平衡合同交易的信赖保护价值,使待履行合同的不确定状态趋于确定,减轻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对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处分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期限,意在防止由于合同履行状态不确定导致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损失。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处分权的期限限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两个月内,或自收到合同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
三、思考:如果破产程序已终结且破产人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一旦办理了注销手续,法人主体资格便消灭,公司便不复存在。此时如果发现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为法人主体已消亡,是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破产法对此种情况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通过公司法对于未履行清算程序便将公司解散的,如果因股东的原因导致没有清算就将公司解散注销的,股东要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对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有程序合法,管理人也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存在其他过错,且企业已破产,就无从处理的局面?当然,破产法也有规定,如果因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受到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便可向管理人提起损失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