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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