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执行申请人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案例索引】《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争议焦点】股权受让方未及时变更股权登记的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关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南能投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路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能投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最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而本案中昆明中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才基于中航光合公司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轮候冻结涉案股权。中航光合公司虽然在再审庭审中质疑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线索证明该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再审中云南能投公司提交新证据对原审事实予以补强,中航光合公司仅否认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或举证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此外,本院(2015)民四终第1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并生效,且本院该裁定仅以云南能投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次申请复议没有依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未就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作出评价。另案执行法院西安中院也在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分别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中航光合公司辩称本院裁定和陕西高院裁定已经对云南能投公司仅就涉案股权享有债权请求权作出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中航光合公司提及的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具备参考法律适用的前提。中航光合公司以上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另,云南能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在判项中再明确解除对涉案股权冻结。综上,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航光合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