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诉请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的连带责任,针对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审理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也没有审理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足够利润,在并未确认目标公司具备履行股份回购和金钱补偿责任条件的情况下,即以“目标公司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股权回购责任,目标公司的责任承担无须以其完成减资为前提”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经新投资中心与中航公司、武林公司、咏华公司、浩荣公司、蒋伟明、戚邦慧签订的《关于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等系列合同,系“对赌协议”(以下对上述系列合同统称为案涉“对赌协议”)。几方当事人对案涉“对赌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其有效性。案涉“对赌协议”中《补充协议二》约定:“5、为确保上述第1条、第2条及第3条第(3)点之收购事项的顺利进行,协议各方确认,甲方、乙方、丙方就上述收购事项所涉全部相关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相关条件符合时,丁方因向乙方主张股权收购事宜,乙方对丁方负有的付款义务;甲方、乙方、丙方因未履行其他相关规定向丁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向丁方提供如下不可撤销之保证责任:……(2)乙方、丙方以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或个人资产,向丁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在案涉“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即中航公司虽不参与“对赌”,但需为“对赌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中航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即认定担保有效,在此基础上判决中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二审庭审期间,经法庭要求,几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中航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庭审后亦未提交。
同时,根据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中航公司需对武林公司、咏华公司、浩荣公司因案涉“对赌协议”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中航公司需承担回购本公司股权、支付经新投资中心投资收益的付款责任。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国瑞公司诉请中航公司承担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的连带责任,针对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审理中航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也没有审理中航公司是否存在足够利润,在并未确认中航公司具备履行股份回购和金钱补偿责任条件的情况下,即以“中航公司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股权回购责任,中航公司的责任承担无须以其完成减资为前提”为由,判决中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