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规定,货币与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作出资。以货币出资时,如出资人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相对人既可要求继续履行出资合同,也可依法或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而在以特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时,如出资人将该土地擅自又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约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后,出资人又将该土地转让至第三人名下时,应认定出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依法解除,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出资合同的,不予支持。
(一)2015年12月28日,陈周长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价款4995万元,陈周长已支付1717.45万元;
(二)盛世龙门公司股东为陈志和何宇。2017年5月22日,陈周长、陈志和何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盛世龙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其中陈周长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717.45万元土地出让金入股,剩余土地出让金由盛世龙门公司支付,三方约定由盛世龙门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该块土地开发,由陈周长负责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盛世龙门公司名下;
(三)2017年8月31日,陈周长独资设立金龙房开公司。2018年3月20日,陈周长经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金龙房开公司,该地块已处于房地产开发状态;
(四)陈志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盛世龙门公司名下。贵阳中院和贵州高院均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至他人名下且处于开发状态,已不能够变更登记至盛世龙门公司名下,故判决解除《合作协议》;
(五)陈志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无可能变更登记至盛世龙门公司名下,亦无可能继续合作开发,《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作协议》应当依法解除。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以特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及时将其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如该土地被擅自转让的,除非能够证明受让方并非善意,否则出资合同也将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依法解除。
2、出资合同因出资方式无法实现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出资合同双方可以事先约定明确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约束出资人诚信履行合同,在出资人擅自处置拟出资财产时,合同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因其不履行出资合同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陈志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详细论述:
《合作协议》的核心目的是陈周长、陈志、何宇三人共同出资,并通过项目公司盛世龙门公司对陈周长竞拍取得的QZ(15)031地块进行开发。虽然QZ(15)03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被司法查封,至今未从陈周长名下变更至金龙房开公司名下,但是并非如陈志所称依然有变更登记至盛世龙门公司名下、继续合作开发的可能,《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一,金龙房开公司虽然登记为陈周长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上存在其他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陈洪斌基于与陈周长签订和履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所可能享有的权益、太仓通达公司基于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陈周长持有的金龙房开公司5%股权等。在金龙房开公司已向清镇市财政局交纳“其他土地出让收入”9864425元、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向其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金龙房开公司取得了QZ(15)031地块开发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如将QZ(15)03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用于陈周长向盛世龙门公司的出资,将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其二,金龙房开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始在QZ(15)031地块实施项目建设。陈志主张已实施的建设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已无实际操作可能,判令解除《合作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陈周长、陈志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