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特定社会背景产物;法律修订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各国根据特定阶段的立法目的、商业惯例、社会背景等因素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和2004年分别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和2018年又分别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订。目前,正在推进公司法再次修订。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三次审议。本次公司法修订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体现,涵盖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股东失权制度、股东知情权制度、清算责任等多个方面。本文结合2018年版《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和第三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三审稿“)探讨应该关注的“十大重点内容”。
一、 调整投资限制,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 就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问题,“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就公司对外投资中可否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问题,“现行公司法”持谨慎理念,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但法律另行规定除外。该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造成了一定困惑,如公司可否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就该问题,“公司法三审稿”采取了原则准许的态度,即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行规定不允许作为例外。从原则上禁止到原则上准许,“公司法三审稿”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限制,满足了公司经营需要,灵活了企业对外投资路径。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二、完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必须在5年内实缴到位。 就注册资本出资问题,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一个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的过程。1994年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2006年版《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4年版《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现行公司法”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给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极大自由,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创业活力,但也出现了很多滥用现象。如,为了彰显公司实力,有些股东超出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和自己出资能力登记巨额注册资本,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差异巨大。此时,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则会发生冲突,甚至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就有限责任股东出资期限问题,“公司法三审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规定完善了现有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该内容为公司法三审稿新增加的内容,在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并未体现。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三、完善股东加速出资制度,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原则上受法律保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根据《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及“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公司股东需要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主要如下:(1)公司破产;(2)公司解散;(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三审稿”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制度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再平衡。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为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是“九民纪要”规定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回归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源。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相应股东权利。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该股东将失去相应的股东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回复: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救济方式比其他救济途径更加严格,因此该条款仅限于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换言之,只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实缴一分钱,则无法适用该股东失权制度,这也成为现有股东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大困境。针对该问题,“公司法三审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程序上无需作出股东会决议,自公司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法三审稿”不仅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而且优化了现有股东失权制度。需要指出的是:该股东失权制度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五、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原则。公司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股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降低了股东投资风险,缓解了股东出资顾虑,极大的释放了投资热情。但,在特定情况下,往往又会发生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失衡问题,特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此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即法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校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法定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问题,以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公司法三审稿”系统性的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三审稿”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具体情形为:(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2)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2)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若存在上述任一法定情形,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特别是对中小股东意义重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从而对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造成了极大技术障碍。就该问题,司法实践中标准也不统一。“公司法三审稿”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弥补了上述制度漏洞。此外,“公司法三审稿”还进一步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法三审稿”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查阅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条件为:查询股东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就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而言,“公司法三审稿”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删除了以下条件:查阅理由限于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查阅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且查阅范围限于必要的范围。“公司法三审稿”对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特别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明确,从制度上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五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 确立公司单层治理结构,特定条件下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和监事。 公司组织机构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其中,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但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但,股份公司应该设立监事会。与“现行公司法”不同,“公司法三审稿”确立了公司单层治理机构,弱化监事会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公司法三审稿”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或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必设组织机构。另,“公司法三审稿”还规定,规模较小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是设立监事;若股份公司董事会设立了符合要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则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就单层治理结构而言,更多体现了公司治理意思自治和效率优先的理念,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灵活选择空间,但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八、确立股份公司类别股,为双层股权结构提供制度保障 股份公司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一种股份。我国公司治理长期坚持同股同权的理念,尤其是股份公司。公司经营实践中,不同股东有不同的诉求,如财务投资人可能更关注优先分红、优先转让、优先清算等收益性权益,而创始人则更关心公司投票权等控制性权益。虽然股份公司同股不同权有现实需求,现阶段公司治理实践中也出现了优先股、双层股权结构等同股不同权的案例,且有些双层股权结构的股份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但“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公司法三审稿”在股份公司中引入了类别股概念。根据该规定,类别股可以是有优先权利的股份,也可以是劣后权利的股份;可以是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表决权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公司法三审稿”确立的股份公司类别股制度为公司经营提供更大的制度空间,回应了公司经营实践中多样化的需求。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类别股仅适用于未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新公司法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经营者在企业治理中都可以名正言顺的采用双层股权结构了。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九、确立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股份发行更灵活。 就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转变的过程。“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成立后,若因经营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决议等程序,变更公司章程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定资本制下,股份公司设立门槛高,股份发行程序复杂,融资效率低。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股份的总额,但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即可以成立公司,资本额不必全部发行;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剩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通常,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优势在于公司设立门槛低,发行股份程序简单,无需经股东会决议,融资效率高。基于满足股份公司融资灵活性的需要,“公司法三审稿”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公司法三审稿”规定,董事会经授权后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而无需股东会决议,但发行份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且期限为三年内。该授权资本制严格意义上是一种折中的授权资本制,降低了经营者设立股份公司的门槛,提高了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灵活性和效率,但又设置了额度和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十、确立董事清算义务,强化经营者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与“现行公司法”不同,“公司法三审稿”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确立为公司董事,并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化了董事等公司实际经营人的管理责任。该规定强化了董事责任,董事将不再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摆设,任命或担任董事应慎重。就上述内容,一审、二审和三审稿均有相应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