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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处置

2024.02.18
一、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冻结,为办案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对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可以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综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有权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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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象与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等规定,查封、扣押主要适用于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财物、文件,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机器、设备等动产,以及电子邮件、电报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财物、文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冻结主要适用于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及其孳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另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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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一)查封
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该措施的,由检察长批准。
(二)扣押
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该措施的,由检察长批准。
冻结
需要冻结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冻结股权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上市公司股权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寿险、养老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原则上不得冻结,确需冻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该措施的,由检察长批准。
期限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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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管理与处置

管理原则
制作清单;物随案走;专业部门统一管理;妥善保管或封存;禁止挪用
公安机关
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管理,根据涉案财物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
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
应当随案移送;对于危险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
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贬值、难以保管的物品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④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刑事案件依法撤销、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2、冻结财产的处理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人民检察院
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主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管理,根据涉案财物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2、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3、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4、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5、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
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6、提起公诉的案件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7、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
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人民法院
1、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2、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
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3、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
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
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1、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2、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3、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
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5、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
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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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外人的救济

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造成无法追回的不良后果,办案机关加大了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力度,导致出现案外人财产或者属于犯罪嫌疑人等自身所有的合法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如果权利人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向司法机关申诉,其合法财产很可能被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或者作其他处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从以下几方面寻求救济:
1向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机关申诉或控告
依据《刑事诉讼法》11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55条的规定,针对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行为,案外人有权依法提起申诉,请求解除相关措施。
2、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检察监督
依据《刑事诉讼法》11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55规定,案外人对于申诉、控告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提请人民检察院对于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案外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3、参加法庭审理,发表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12条规定,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
4、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和申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也可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5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申请获得赔偿。
受传统刑法重人身自由刑、轻财产刑理念的影响,现有规定对于涉案财物的物权保护并不充分,尤其是对案外人涉案财物的救济制度设计不完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并不规范,案外人往往难以通过个人力量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作为律师,我们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经验,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穷尽各种救济方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个案公正为基石,推动法治环境的优化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