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9日,原告张某添加一名陌生微信用户为微信好友咨询买猫事宜,当天张某向该用户转款8500元,双方协商由该用户通过航空快递向张某寄送猫,该用户还向张某提供名字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后双方因购猫事宜产生争议。张某于同年4月15日将“陈某”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区法院),要求“陈某”退回购猫款8500元。但经法院核实,该用户在2018年1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实名认证信息为代某,并非陈某。张某遂撤诉,将代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由代某退回购猫款8500元。
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