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债权人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