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村委会开发的1#、2#、3#、4#、6#、7#楼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6 111 380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后,经鉴定,依据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56 673 152.29元。自原告对某村委会1#、2#、3#、4#、6#、7#楼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至法院受理本案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 018.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 486 152.29元工程款。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 486 152.29元及利息1 751 261.1183元(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按年息6%计算),以上共计8 237 413.40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 486 15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
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