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生效裁决既判力理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无论该裁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均要接受裁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更不得提出与裁决内容相反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作为确定的裁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效力或者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积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积极效力或作用表现为,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以前诉法院发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项为基础处理新诉;从消极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或作用则表现为,在裁决确定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裁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人民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既判力的这种消极作用或效力,即在裁决确定后阻止当事人就裁判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也禁止人民法院作出与既决事项相矛盾的裁判。维护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在保障司法的可预测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方面,有重要积极作用。而本案一、二审法院
2023-03-08